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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部委联合印发《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附通知)

    信息发布者:联合村
    2019-11-21 22:04:24   转载

    关于印发《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农经发〔20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农牧)厅(委、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水利厅(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银保监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发展、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的决策部署和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深入推进示范合作社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国家示范社管理工作,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修订形成了《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农村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林草局 供销合作总社
    2019年11月6日

    附件:关于印发《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深入推进示范合作社建设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国家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成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全国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国家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综合认定和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
    第四条 国家示范社评定工作采取名额分配、等额推荐、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全国联席会议根据各省(区、市)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发展情况,确定各省(区、市)国家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二章 标准与申报
    第五条 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原则上应是省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制订本社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10%,最低人数为51人。
    2.有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
    3.每年至少召开1次成员大会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办法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制定明确的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度,资金、经营管理规范,用水经费使用公开透明。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4.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
    (四)经济实力较强
    1.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300万元以上。
    2.农民合作社固定资产:东部地区15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1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50万元以上。联合社固定资产:东部地区4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100万元以上。
    3.农民合作社年经营收入:东部地区4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150万元以上。联合社年经营收入:东部地区7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5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300万元以上。林业合作社以近两年经营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年经营收入。
    4.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规模:农民用水户达到100户以上,管理有效灌溉面积500亩以上。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农民成员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
    2.从事一般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从事特色农林种养业、牧民合作社的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联合社的成员社数量达到5个以上。
    3.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水费计收等方面成效明显,农业用水秩序良好。
    (六)产品(服务)质量优
    1.实行标准化生产(服务),有生产(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服务)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服务)信息。
    2.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等规定,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要求。鼓励农民合作社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制度。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受到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涉及非法金融活动。
    3.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没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没有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
    第六条 国家示范社的评定向贫困地区扶贫成效显著的农民合作社和生态扶贫合作社适当倾斜,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
    具体申报程序:
    (一)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林草、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银行保险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意见,经地(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复核,向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荐。
    (三)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发改、财政、水利、税务、市场监管、银行保险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林草、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根据国家示范社分配名额,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文件向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评定
    第八条 国家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 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工作组,对各地推荐的国家示范社进行复核。
    第十条 国家示范社评定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评定程序:
    (一)工作组根据各省(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对国家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国家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
    (二)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定工作报告报全国联席会议审定。
    (三)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农民合作社有异议的,由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全国联席会议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
    (五)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国家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国家示范社名录。

    第四章 监测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国家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运行监测评价工作。
    (二)国家示范社在监测年份,将本社发展情况经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管理系统,报所在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
    (三)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林草、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所辖区域国家示范社所报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经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汇总,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地区内国家示范社监测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结合适当放宽的情形,考虑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并报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对各省(区、市)监测结果进行审查,提出监测意见和建议,对国家示范社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全国联席会议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监测合格的国家示范社,以农业农村部文件确认并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国家示范社资格,从国家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国家示范社申报及评定监测工作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国家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发改、财政、水利、税务、市场监管、银行保险监管、林草、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2019年11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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